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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秋季,被告人张某明知彭XX(已死亡)所卖的两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购买后又出售给他人,共计价值约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张XX、邵XX、彭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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