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内乡县X路管理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2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仲裁委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内乡县X路管理局补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今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0)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杨某不服原裁定,于2011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内乡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6年,杨某在内乡县X乡县X路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02年1月10日,杨某申请退岗,内乡县X路管理局给予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助15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退岗申请与协议”,协议载明:杨某从事养护工作,性质为农民顶员工,因年龄已大,不宜从事养护工作,特提出申请退岗,给予一次性补助1500元,今后互不追究。同日,杨某领到退岗一次性补助金1500元。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7月8日,经内乡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以超过法定的时效为由,驳回杨某要求的经济补偿、赔偿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福利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该仲裁,向本院立案。该案审理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杨某要求的经济赔偿、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工资差额,内乡县X路局一次性给杨某经济补助1620元,杨某再次言明永不再追究,并申请撤诉。内乡县人民法院遂下发了(2003)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准予杨某撤回起诉。2004年7月14日,杨某又申请劳动仲裁,经内乡县仲裁委主持调解,并制作下发了(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内乡县X路局又一次性支付给杨某2860元,杨某放弃其它请求,并在调解时又一次言明永不追究。2004年8月3日,杨某向本院申诉,要求撤销本院(2003)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后,内乡县法院下发了(2003)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驳回申请人杨某的再审申请;二、恢复原审(2003)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杨某不服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6月5日,内乡县仲裁委下发了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杨某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原有的劳动关系成立,但杨某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退岗申请,即日在内乡县X路管理局处领取了一定的补偿金,双方的关系已解除。后杨某认为内乡县X路管理局支付其补助费等不符合有关政策,于2002年3月到内乡县人大反映情况,说明杨某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而杨某2003年3月才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杨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驳回了杨某的申诉。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内乡县X路管理局一次性支付杨某经济赔偿、三金等1620元后,杨某撤诉,并言明永不再追究。至此,劳动仲裁部门原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后杨某不服,申请本院再审,经再审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裁定执行。杨某再次向仲裁委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内乡县X路管理局又一次性支付杨某2860元,杨某放弃其他请求,并言明永不追究。后杨某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多次请求仲裁、立案,经与内乡县X路管理局多次做工作,内乡县X路管理局本着调解的原则,亦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赔偿,杨某也多次言明永不追究。但杨某多次反悔,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多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支持我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了退岗申请,被上诉人内乡县X路管理局于当日支付给上诉人杨某一定的补偿金,双方的关系已解除。此后,上诉人杨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多次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多次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内乡县X路管理局亦再三给予杨某相应的经济赔偿,上诉人杨某领取赔偿金时也多次言明永不追究,事后仍多次反悔,再次提起诉讼。违犯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