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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唐某与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原告许某乙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许某丙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唐某与被告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在石泉县X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12月1日,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为我家换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我家位于小地名狮子头河坝有承包地1亩,四界为:东起涵洞边、南起河提、西起春树、北起公路外。1986年8月4日,石泉县人民政府给我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4月3日,石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日,许某丙以我们居住(略),经石泉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我家狮子头河坝承包地1亩调换许某丙老宅基地三间。我们认为石泉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了法律规定,错误的将我们宅基地认定为他人所有,最终导致了错误的调解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调解协议确认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许某丙赔偿损失玉米1000斤、油菜籽500斤。

被告许某丙辩称,原告所居住房子的宅基地是我的,后来堰平水泥厂征用土地,我在枫树弯新修了房屋。2003年8月29日,石泉发生遭受特大洪灾,老房子被冲毁。许某甲在原基础上建房,当时我就不答应是父亲劝我才让许某甲修的。我认为许某甲现在居住的房子宅基地是我的。

根据原、被告诉某理由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1、狮子头河坝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

2、原告现居住的房产是否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

3、被告许某丙是否有新的宅基地。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证实了原告方在狮子头河坝有承包土地1亩;

关于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86年8月4日,石泉县人民政府给许某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4月3日,石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许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被告许某丙对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许某甲只有一间房子的宅基地,其余四间房子宅基地属于自己的。因为许某甲是长兄是他代表全家办理的土地使用手续。

关于焦点3,根据被告许某丙陈述他已在斩龙村小地名枫树弯修建了新的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许某乙系父女关系、与唐某系翁婿关系、与被告许某丙系兄弟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许某甲的家庭与被告许某丙的家庭居住在一起。其中,许某甲有住房一间,许某丙有住房二间。1986年8月4日,许某甲已个人名义办了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因修建石泉县堰平水泥厂许某丙搬迁到本村枫树弯居住。2003年8月29日,石泉发生遭受特大洪灾,原许某甲、许某丙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冲毁。许某甲又在被洪水冲毁的旧址上新建房屋,并于2004年4月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1日,石泉县X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许某甲的家庭共有承包土地6.21亩(含0.65亩自留地)。其中狮子头(小地名)河坝地1亩。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石泉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认定许某甲现在所居住房产宅基地有三间属许某丙所有,许某甲用承包地1亩换取许某丙的三间宅基地。协议达成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唐某认为石泉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且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玉米1000斤、油菜籽500斤。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在承包期内,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政策,被告许某丙通过征地搬迁已获得新的宅基地,原宅基地应交回集体经济组织。被告许某丙搬迁后,由于自然灾害原房屋损毁,原告许某甲家庭重新建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应依法得到保护。石泉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许某甲现在所居住房产宅基地有三间属许某丙所有,显失公平,据此产生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泉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4月1日作出的许某甲与许某丙土地纠纷的调解协议;

二、原许某甲位于石泉县X村河坝地四界为:东起涵洞边、南起河提、西起春树、北起公路外旱地1亩的承包经营权归许某甲、许某乙、唐某等家庭成员所有;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5元,由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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