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二某儿),男,38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在郑州市X路紫荆山人民大会堂东北角的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韩××上衣右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9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被害人韩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盗窃1409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史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