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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系周某甲胞兄。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武鸣县X村人,武鸣县X镇政府退休工人,现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卓某某、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今年4月份期间,被告周某丙多次拦截原告母亲李艳兰索要过路费。2011年4月15日上午,李艳兰在田间干活,再次遭到被告索要过路费。原告到达田间邦其母亲干活时,看到上述情形后上前与被告理论,不料被告乘原告不备拿起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头顶部位缝了七针,后脑部位缝了两针。当天下午,原告转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8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承担该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91.90元、误工费1496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40元、陪人误工费1300元及精神补偿费3000元,共计x.9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报案回执;武鸣县X村委会证明;武鸣县双桥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CR检查报告单;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7张;武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终结书。

被告周某丙承认用石头打伤原告的事实,但辩称其并非向原告母亲索要过路费,而是要填土费,且当时是由于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后,被告才被迫进行防卫,原告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负担住院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在双桥镇X村伏周某田地边因过路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手拿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鸣县双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轻度脑震荡,并建议住院检查。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13.9元。原告不同意在该院住院治疗,便于当日赶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劳逸结合,建议全休三个星期……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48.2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原、被告经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关于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过路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相对于被告年纪较轻而先动手殴打年纪较大的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手拿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产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562.15元;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原告请求的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475.60元(43.4元/天×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本案病历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身体状态良好,无需要人员护理及补充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较为轻微,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5562.15元、误工费14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7557.75元的70%,即5290.43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32元,被告周某丙负担7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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