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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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指定辩护人吕德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化州市X村覃××家,盗走一辆价值3448元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及现金1000元。

二、2010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X村下湾队爱莲家,盗走蔡××停放在地坪上的一辆价值3321元的红色男装珠江牌摩托车。

三、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X村十九队吴××家,盗走一辆价值3628元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

被告人梁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德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化州市X村覃××家,盗走一辆价值3448元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及现金1000元。销赃得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覃××陈述、购车发某、车辆信息登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X村下湾队爱莲家门口,将蔡××停放在地坪上的一辆价值3321元的红色男装珠江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蔡××陈述、发某、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X村十九队吴××家,盗走一辆价值3628元的红色金城牌摩托车。销赃得款已花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吴××陈述、发某、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形迹可疑传唤,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德辉提出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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