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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确认杨树所有权和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70岁。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确认杨树所有权和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我准备在批给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在我将宅基地上种的树除掉时,被告潘某某及家人出面干涉,潘某某说地是她家的老业,树是她种的,不让我除,因她的干涉,我建房不成,此15棵杨树是1986年我父亲种的,20多年了,地是政府批给我的,有使用证,请求法院确认15棵杨树归我所有,排除干扰,保护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地是我家老业,树是我夫栽种,原告所批宅基地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所争执杨树15棵,系在被告1951年县政府发给的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后该土地经其乡、村组同意,该土地属原告宅基地,原告在宅基地上要建房清除15棵杨树,被告称树是其夫所栽不让原告清除。庭审中,原告提供本村委会证明,证明树是原告父亲所栽,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15棵杨树是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确认15棵树木和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二者不是同一民事法律调整的范某,无法合并审理,原告所诉15棵杨树是其父亲所种,对此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称该15棵杨树是其夫所种,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综合分析双方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更大,故该15棵杨树应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双方对此有争议,应交相关部门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所争执的15棵杨树属范某某的父亲所栽,归范某某所有。

二、驳回范某某对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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