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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文某,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回族,初中文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女,汉族,文某,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至本区X镇某KTV的某包房消费。其间,被告人张某乙因对KTV工作人员黄某戊提供的服务不满,而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持拳头、皮带、皮鞋等殴打被害人黄某戊及前来劝架的KTV工作人员张某丙、金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戊头面部擦挫伤,后被告人张某乙又故意踢坏该KTV的某包房的玻璃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物损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丙、黄某丁、叶某、朱某、文某、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支付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各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本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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