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汤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
申请执行人郭某乙。
申请执行人姚某。
被执行人夏某。
被执行人冯某。
申请执行人汤某、郭某甲、郭某乙、姚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汤某、郭某甲、郭某乙、姚某与夏某、冯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东安县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