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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某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代某、焦某某事先预谋并踩点后,二人购买锯弓、锯条等作案工具。12月11日凌晨,焦某某、代某驾驶摩托车到澧泉小区东门口,代某踩着焦某某肩膀爬到门卫室房顶后,从房顶到鸿泰量贩上边将鸿泰二楼防盗窗钢筋锯断,进入店内盗窃该店玉溪、芙蓉王、兰州等19种香烟117条零44盒。二人分三次将赃物运到耿村矿代某的旧房子内,几天后运到三门峡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x元及部分香烟,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梁某的报案陈某,书证:报案材料、鸿泰量贩澧泉店进销存明细表、鸿泰量贩澧泉店香烟销售表、渑池县营销部销货单、鸿泰量贩澧泉店香烟销售情况、鸿泰量贩澧泉店香烟总况、收条、证明等,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河南省第三监狱档案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某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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