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戴某于2011年10月25日以双方和解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某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审判员易孟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