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邓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是左右邻居,赵某某与邓某某是妯娌关系。被告邓某某家建房拉沙子须从原告胡某某家门口通行,2010年4月11日上午9点许,当货车通行至原告家门口时被一堆柴禾挡住,双方因为清理柴禾问题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2010年4月14日卡房卫生院诊断原告胡某某为颅脑外伤致硬肘下积脓。原告胡某某在新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医药费576.70元,在卡房卫生院花医药费1617元,交通费13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唯一现场目击证人胡XX当天给被告邓某某拉沙,其与被告邓某某丈夫系连襟关系,其证言是一份孤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胡某某受伤系其自残致伤,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是在与被告赵某某、邓某某混打过程中受伤,属混合过错。对原告胡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2193.70元;②交通费136元,共计2329.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某、邓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329.70元×60%=1397.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赵某某、邓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发生打架,证人胡XX是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亲侄子,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在2010年4月11日上午,而被上诉人胡某某4月14日于救治,一个60多岁的老人头部受伤却要等这么多天才去医院,不符合常理。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排除通行障碍,上诉人赵某某、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厮扯,原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邓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邓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