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10年3月17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