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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X乡X村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G107国道从郴州驶往耒阳方向,行至G107国道x+975M路段掉头时,与由原告驾驶(搭乘李丁环、邝某漪)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李丁环、邝某漪受伤、原告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永兴县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出事车辆投保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险等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14.9元,交某5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600元、助力车修理赔偿费2000元,以上共计x.9元;并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为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690.6元。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614.9元,被告周某为这次总共是出了5万多元,但不是垫付医疗费的,这些医疗费是原告自己付出的;

4、收款凭证,拟证明购买助力车花费2180元。

被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

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周某到医院为原告王某交某医疗费690.6元。

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同上,责任限额为x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某:

(一)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质某意见如下: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有责任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人不是原告本人。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质某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张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修理费,且发票上的购买人不是原告。

(三)、原告王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某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是永兴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车辆,不能够确定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周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30日,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G107国道从郴州驶往耒阳方向,行至G107国道x+975M路段掉头时,与由原告驾驶(搭乘李丁环、邝某漪)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李丁环、邝某漪受伤、原告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到永兴县第某人民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用3614.9元,被告周某支付医疗费用690.6元,合计花去医疗费4305.5元,误工13天。2011年5月1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某字(2011)第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某违法行为,此事故无责任;乘车人李丁环、邝某漪无交某违法行为,此事故无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第某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调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原告王某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690.6元,应当进行核减。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500元和护理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600元和交某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助力车修理赔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本案中湘x号轿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第某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交某险赔偿保险金的限额为x元。该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故交某险保险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湘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x元第某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此次交某事故的损失应在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项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05.5元、交某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误工费598元(46元/天×13天),以上共计531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4305.5元、交某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误工费5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19.5元。抵扣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90.6元,原告王某实际损失为46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周某所有湘x号轿车交某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医疗费4628.9元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确定的金额,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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