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郑某
被告:孟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郑某从我处借款5万元,被告孟某为其担保,并为我出具欠条1枚,约定此款于9月3日还清。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后被告郑某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孟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郑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9月3日前还清。被告孟某是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后被告郑某偿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被告郑某与原告王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郑某应将欠款40,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孟某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40,000元。
二、被告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5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杜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