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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42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3日。

被告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08年12月3日承诺以门面房一处折抵,但被告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至2009年1月1日前偿还2万元,同年1月8日前偿还4.5万元,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加付一倍款项作为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3日折抵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以此被告承诺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3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折抵协议一份,内容为:“折抵协议借到汪某某现金一十二万元,现在鲁某某以310国道新世纪楼下门面房从东往西第二间由汪某某处理,所得房款由汪某某处理,所有权归汪某某。(门面房面积63),2008年以前一切借款消灭(2008年12月3日前),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印章),鲁某某,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9日,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元月1日前给二万元;2009年元月8日前付四万五千元;如果到期不付由汪某某自行处理,十天清不完我愿加倍付款(加一倍付款)。”前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协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鲁某某作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与承诺还款行为具有关联性与连续性,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在该证明中,鲁某某已注明于2009年元月1日前、2009年元月8日前分两次共偿还原告6.5万元,并承诺逾期还款承担加付一倍金额的违约责任,但对借款中12万元的剩余部分,即5.5万元未承诺还款期限,亦不构成逾期违约,故原告请求中的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款十二万元及违约金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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