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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管理处支部书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陆浑水电站、黄某水利委员会通信总站陆浑通信站为方便职工子弟上学,于1985年9月联合创办河南陆浑水库子弟学校。1990年8月,黄某水利委员会通信总站陆浑通信站与王某签订了招聘协议,聘用王某为河南陆浑水库子弟学校中学部教师,月工资90元。约定受聘教师试用期半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在该联办学校中学部任教,1993年初(应为1992年底)调整任小学教师。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陆浑水电站虽未在招聘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对聘用王某为教师并未提出异议。1995年8月25日,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陆浑水电站、黄某水利委员会通信总站陆浑通信站以王某不胜任教师工作将其解聘。王某不服,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1999年5月25日作出嵩劳仲案(应为“审”)字(1998)(应为1999)第X号裁决书:撤销被告对原告解聘。1999年9月8日,王某再次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方给付相关待遇。裁决后,王某不服于1999年11月2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王某不服,以自己是中学教师,而一审判令三被告对其支付的仅系小教工资一半,且没有对其要求三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医疗费用的请求考虑为由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给其办理正常退休和医疗的诉请超出原一审的诉请予以驳回。201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等,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为了解决原告的退休问题,2004年4月1日,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陆浑水电站、黄某水利委员会通信总站陆浑通信站和原告签订了协议:1、每单位每月各给原告160元,该协议从2004年4月1开始执行;2、原告不再向办学单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后原告多次上访,2009年9月9日,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陆浑水电站、黄某水利委员会通信总站陆浑通信站和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每单位每月各给原告300元;2、原告自签订协议之目起不再向办学单位提出办理退休、增加生活费等任何条件;3、原告不再以办理退休、增加生活费等相关问题上访。

原审认为: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该案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也就是说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以上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灌溉工程管理局水库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裁定以“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该案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也就是说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无权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定;

二、指令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朱&u红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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