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1日,原告与驿城区X乡大韦庄尹楼北队村X组签订砖厂土地占用合同书,由原告在该村X组投资建砖厂,承包期20年,前5年每亩地交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此处建成一座砖厂,并建成一排简易房。2007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砖厂被拆除,原告退出。2009年4月28日,其所建简易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愿出资买下,商定价格为31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余款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房子款2600元,大韦庄,平安。后因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无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也认可该欠条,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偿付该欠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复耕费、附属物赔款等项目,不仅有其本人的还含有其它更多村民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代理其他人进行主张,而被告的个人请求,其也未在规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陈某某款2600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原审不受理其反诉不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欠被上诉人陈某某购房款2600元的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陈某某要求偿付该欠款,应予支持。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复耕费、附属物赔款等项目,不仅有其本人的请求,还包含有其他更多村民的请求。而刘某某的个人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