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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朋友。

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帅,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以下简称同心饮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同心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武、王元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0年6月2日,其与被告同心饮料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同心饮料厂,期限3年,每年承包费x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时将该厂的所有设备及经营手续交付给其。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将经营手续即生产许可证交付其,造成其不能生产,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其交付的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同心饮料厂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其就告之原告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中,且当时该厂已具备生产条件,有无生产许可证并不影响生产;现在该厂的生产许可证已办理出来,完全具备生产条件,因此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2日“济源市同心饮料厂承包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同心饮料厂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及承包金额。

2、2010年6月3日收据2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x元及办公用品、电脑等物品款x元。

3、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同心饮料厂的投资人卢某某签字的设备清单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其。

4、2010年6月2日卢某某签字的办公用品清单1份,证明移交给其的办公用品内容。

5、卢某某签字的清单1份,证明由于被告迟迟未将生产许可证给付,导致其无法经营,其后来将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返还给了被告。

被告同心饮料厂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其将机器设备等移交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由于原告与其合伙人产生矛盾,要求卢某某暂时接管部分财产,由此才形成了这份清单,并不是原告直接将该部分财产返还被告卢某某,该部分财产仍属原告所有。

被告同心饮料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20日颁发的关于同心饮料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其已办理好生产许可证。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日交付给其。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同心饮料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承包费每年x元,同心饮料厂应于2010年6月2日将该厂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手续交付邓某甲。同年6月3日,原告邓某甲向该厂投资人卢某某交纳承包费x元及电脑、打印机、电话、桌椅等办公用品款x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营手续即生产许可证,原告将厂房、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返还被告。同年8月20日,河南省质某技术监督局为同心饮料厂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另查,同心饮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某某。2010年7月20日,原告邓某甲起诉被告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x元并赔偿损失,后因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以(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同心饮料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该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某分析,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同心饮料厂的投资人卢某某交纳了租赁费x元及办公用品款x元,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日将该厂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手续交付原告邓某甲,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厂房、机器设备等,其中的经营手续一直未予交付,直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才将该厂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经营手续交付原告,导致期间原告无法生产,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租赁费x元及办公用品款x元予以返还。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办公用品款x元的利息,由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且因被告该过错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关于损失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6月2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济源市同心饮料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系缓交),减半收取为93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负担88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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