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马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14、15日三天,马某分三次去刘某经营的家惠多超市购买高档香烟,共计九条,其中蓝盖芙蓉王4条,计价1280元,软芙蓉王5条,计价2800元,合计总价为4080元,马某没有支付货款,仅分别在三张订购单上签名认可。经刘某及超市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货款,马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刘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某立即偿还货款40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马某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货款人民币40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马某于2012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人民币4080元;
二、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某负担;
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