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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学院南某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x),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瑞海家园一区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俣rP,被上诉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简称鸿坤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华盖公司根据与x,Inc(简称x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取得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华盖公司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及影视素材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鸿坤伟业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擅自在2008年“理想家2008年10月客户通讯总某第一期”宣传册、“鸿坤理想城”宣传册上使用了华盖公司拥有权利的10幅图片,侵犯了华盖公司的著作权。上述10幅图片分别为:1、(略),品牌为x,内容为家庭;2、x,品牌为x,内容为老人;3、x,品牌为x,内容为女孩;4、x,品牌为x,内容为男孩;5、x,品牌为x,内容为女人;6、x,品牌为x,内容为女人;7、x,品牌为x,内容为女孩;8、(略),品牌为x,内容为钥匙;9、x,品牌为x,内容为钥匙;10、(略),品牌为x,内容为男人。综上,华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鸿坤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鸿坤伟业公司针对华盖公司的起诉辩称:1、x公司对涉案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2、x公司和华盖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某资格。在x公司是被许可人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在中国起诉,应当依据其与真正著作权人的协议,如果协议没有授权x公司起诉权,则其无权在中国起诉侵权人。即使协议授予其起诉权,也只有其自身享有起诉权,x公司无权再将该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故华盖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起诉讼。三、在华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作品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鸿坤伟业公司不应对此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高级副总某、总某问x.x于2008年6月9日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互联网站www.x.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进行浏览。确认华盖公司是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x.x)由x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x、x。

2009年12月18日在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展示有(略)、x、x、x、x、x、x、(略)、x、(略)十幅图片,图片左上角上均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中记载:(略)的品牌为x,x、x、x、x、x、x的品牌为x,(略)、x、(略)的品牌为x,(略)、(略)的版权所有部分写明首次发某时间为1996年,其他八幅作品的版权所有部分写明版权所有1995-2010。2010年3月24日在网址为www.x.com的外文网站上展示有与上述图片相同的图片。另,域名www.x.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华盖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41幅图片,华盖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24元。华盖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73幅图片,华盖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40元。

华盖公司提交了2008/10/客户通(总某第一期)《理想家》刊物一本,刊物封面的右上角处有“鸿坤地产”字样,该刊物在第128、135、137、140页中使用了华盖公司标号为(略)、x、x、x、x、x、x、(略)、x的九幅图片,该刊物没有全国统一发某刊号。此外,华盖公司还提交了《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一本,其中使用了华盖公司标号为(略)的图片。

华盖公司称上述刊物及宣传资料系从鸿坤伟业公司售楼处取得,但鸿坤伟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华盖公司提交了其与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某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中图片的许可使用单价分别为6400元、7200元。

华盖公司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1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0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涉案图片在网址为www.x.cn和www.x.com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对“x”字样的标示,以及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x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作为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华盖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x公司高级副总某、总某问x.x于2008年6月9日确认华盖公司获得相关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华盖公司所称侵权行为发某的时间内,其具有相应的权利。鸿坤伟业公司关于华盖公司没有相应权利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华盖公司提交了《理想家》杂志及《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并主某上述资料系从鸿坤伟业公司售楼处取得并系鸿坤伟业公司所印制,但鸿坤伟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由于上述宣传资料均非公开出版物,在鸿坤伟业公司否认系由其印制并发某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从公开途径核实华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确来源于鸿坤伟业公司。由此,华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鸿坤伟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作品,即未能完成证明鸿坤伟业公司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华盖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华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华盖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华盖公司的证据已经证明鸿坤伟业公司侵权使用了涉案10幅图片,两份宣传册涉及的项目本身、鸿坤伟业公司的名称及联系信息具有完全排他性,宣传册上有鸿坤伟业公司内部刊物的编某、总某、主某、责任编某、编某等人的具体名字和分工,有置业顾问的盖章等,两份宣传册是真实的,不可能伪造。原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严重不公。

鸿坤伟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华盖公司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理想家》刊物、《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鸿坤伟业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认可《理想家》刊物上标注的总某、主某、责任编某、编某的姓名,《理想家》刊物和《08盛世∙理想实现年》宣传册上登载的公司地址、电话、邮编某信息均详细正确,并提出曾经委托一家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册,广告公司电脑中有涉案刊物和宣传册的方案,但因对该广告公司的方案不满意,故未使用该刊物和宣传册。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刊物和宣传册上不仅包含涉案10幅图片,还印有鸿坤伟业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及内部刊物编某人员的姓名。虽然企业详细信息是能够从公开途径获得的,但鸿坤伟业公司要否认刊物和宣传册是其印制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鸿坤伟业公司未就涉案刊物、宣传册是他人假冒其名义印制提交任何证据,且认可曾经委托的广告公司设计过涉案的刊物和宣传册,只是否认使用了涉案刊物、宣传册,但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华盖公司已经提交了印有鸿坤伟业公司企业信息、内部刊物编某人员的刊物、宣传册,结合该刊物、宣传册的内容及外部形态,可以认定其证明鸿坤伟业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发某转移,即证明该刊物、宣传册并非鸿坤伟业公司印制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鸿坤伟业公司一方。鸿坤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华盖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鸿坤伟业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鸿坤伟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刊物和宣传册中使用涉案10幅图片的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华盖公司要求鸿坤伟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盖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参照华盖公司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市场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鸿坤伟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以及华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涉案第(略)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第x号、第(略)号图片;

三、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四、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珊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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