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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与钟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汉族。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某津、曾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系钟某丁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戊,男,汉族。系钟某丁儿子。

上诉人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丙与被告钟某丁之子钟某经曾为夫妻,吴某丙与钟某经于2008年被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一家人不服离婚判决,要求原告家补偿部分礼金未果,两家人因此发生矛盾并多次因此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1日下午,原、被告两家人又因此事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事件,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受伤。其中原告吴某甲的伤系被告钟某丁、钟某戊所致,卢某某的伤系三被告所致,吴某乙的伤系被告钟某丁、钟某戊及其他人所致,吴某丙的伤系被告张某某所致。原告吴某乙的伤、卢某某的伤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乙级和轻微伤甲级。原告吴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2月1日至2月6日在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而其他三原告则在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其中吴某乙花去治疗费用l787.0l元,卢某某花去治疗费用226元,吴某丙花去治疗费用344.8元,吴某甲花去治疗费用422.7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钟某戊在此事件中均受伤,张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甲级。2009年8月2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禁止任何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侵害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吴某丙与钟某经离婚赔偿事宜引起,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原告、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打人的过错程度更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吴某丙诉求赔偿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诉求赔偿治疗费及其法医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丙诉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乙的赔偿费用问题,因其在庭审中称其伤系被告钟某丁、钟某戊及其表哥等其他人所致,吴某乙诉求赔偿遗漏了侵权对象,对吴某乙的相关费用,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吴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对被告的辨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有关费用,因被告受伤的侵权对象原告不同,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吴某甲的治疗费用422.7元,由被告钟某丁、钟某戊连带赔x%,即295.89元,其余费用由其自负;二、原告卢某某的治疗费用26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466元,由被告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连带赔x%,即326.2元,其余费用由其自负;三、原告吴某丙的治疗费用344.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x%%,即241.36元,其余费用由其自负;四、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35元,被告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负担15元。

上诉人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780.51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940.51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构成一般侵权,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吴某丙与被上诉人钟某丁之子钟某经离婚赔偿纠纷为由认定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依据。因上诉人吴某丙与被上诉人钟某丁之子钟某经离婚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且该纠纷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2、上诉人吴某乙的伤情是由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共同侵权而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吴某乙的伤系被上诉人钟某丁、钟某戊及其表哥等人所致,吴某乙诉求赔偿遗漏了侵权对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3、被上诉人致伤四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51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940.51元,应由三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方与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方,因吴某丙与被上诉人钟某丁之子钟某经离婚返还彩礼一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1日下午,两家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均存有过错。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纠集其他人到上诉人家里打架并致伤四上诉人,其主观过错更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自负本案30%的责任,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乙在打架过程中被被上诉人钟某丁、钟某戊及其纠集的其他人所致伤,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由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赔偿。因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三人应对本案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亦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对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上诉人吴某乙的治疗费1787.01元、误工费250元(5天×50元)、护理费150元(5天×3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387.01元,由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共同赔偿70%,即1670.90元,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承担30元,被上诉人钟某丁、张某某、钟某戊承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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