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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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卫东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卫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栋X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卫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中旬、下旬,被告人欧阳卫东先后两次利用邹某(已判刑)担任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火电公司)门卫的便利,伙同邹某、罗树平(已判刑)、杨志强(在逃)将华银火电公司的废铁、废油偷运出厂销赃,被告人欧阳卫东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办案说明、同案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卫东利用邹某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邹某、罗树平、杨志强侵占华银火电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卫东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邹某系华银火电公司的职工,被安排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阳卫东与罗树平、杨志强、邹某经商量,利用邹某担任华银火电公司门卫职务之便从华银火电公司用一台厢式小货车偷运五桶废油和2700余斤废铁出厂,门卫邹某在明知没有任何出厂手续的情况下将车放出厂。之后杨志强将废油送到杉木塘附近袁某初经营的炼油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将废铁送到智成化工厂附近邹某寨经营的废品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欧阳卫东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废油价值为人民币7860元。

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阳卫东与罗树平、杨志强、邹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从华银火电公司偷运五桶废油、3000斤废铁出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欧阳卫东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废油价值为人民币8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卫东主动退缴被害单位华银火电公司损失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阳卫东的供述、同案人罗树平、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邹某某、袁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邹某职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卫东利用邹某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邹某、罗树平、杨志强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卫东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阳卫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卫东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欧阳卫东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欧阳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卫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退赔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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