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企业代码:x-x-1。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梁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下午6时,原告和骑电动车的女儿姚丽敏在107国道柏庄永利门窗门前路段行走,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并做了脾脏切除手术,构成严重伤残。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女儿姚丽敏、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父母扶养费共计x.66元。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其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当时原告受伤时伤情没有这么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对合理部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8时左右,在107国道柏庄永利门窗门前路段,被告梁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女儿姚丽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范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女儿姚丽敏、被告梁某某双方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同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x.2元。除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支付3000元外,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范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范某某脾破裂并全切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11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2月24日在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2011年2月24日。再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其哥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母亲健在,X年X月X日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交通票据、梁某大营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女儿姚丽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女儿姚丽敏、被告梁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梁某某在50%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梁某某在出事故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3000元,在梁某某应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77元、鉴定费1412元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50元共计5321.2元(已扣除被告梁某某先前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5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赵卫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建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