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占峰、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于1984年7月到偃师市水泥二厂上班,连续工龄25年。2004年11月29日,原偃师市水泥二厂改制为现在的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后原告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11月份被告让我回家待岗,也不给原告发生活费。请求判令:1、为原告缴纳1984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字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2、支付原告从2004年12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50个月,每月55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25年,每年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辨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答辩人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3、原告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社会保险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水泥二厂系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乡镇法人企业。1984年7月,原告宋某某到偃师市水泥二厂上班,为农民合同工。2004年10月12日,经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与陈西安协商,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将偃师市水泥二厂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西安,并签订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改制及资产转让协议书。陈西安全员接收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宋某某也在其列。陈西安在工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重新设立了新的法人公司。后变更为现在新的法人。2004年11月份原告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1日,宋某某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事项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对宋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宋某某不服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与陈西安关于偃师市水泥二厂改制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水泥二厂从乡镇法人企业转让给陈西安重新设立为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并接收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份原告宋某某离厂,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4年11月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宋某某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