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上海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垃圾分类工作,月工资96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活不多为由辞退原告,未支付任何补偿。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6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960元。
被告上海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员工刘某入厂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离厂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并加盖了上海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60元;2、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3、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9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安排X年9月15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自2007年1鹪雌诩辉姹Ωご鞴ⅲ岵┨斯ち髦⒚佟绷邮【ぷ椭┖裉鞍ㄗ希I┖校抻竟馑赐死比窃堑炯璞杂ひ髦C弧姹诟ピ笸猩轮龀嬖岣┨墓さ髦敲嬖母傻蛘7ɑ牵皇姹母钡ぴ┕颍〈糜疲虺嬖旮湍蠹ぃ鞴炎夷宋搅惴冶ふ鞴剩霉蝗姹Ω荡褚蔽踉谏蛟〈糜暮さ髦厦巧烁铝嬖痈创谖辉姹Ω龃诔唬姹哺右创⑽欧嬖じ使唬姹の髦涿缕龀幔┨斯剂诳砬⒈肌诳城仆录ㄔ肀⒈啤癫挛ㄔ肀⒈ぁ使プ⒌ぁ使┳涨ナ缘耙ぜ酥跞⑸酢蚜z、陆瑞锋的证言为证。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相互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处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泰格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外来人员登记本上虽记载了原告作为被告处员工出入的事实,但该登记本为手写,且并未加盖泰格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财务月报表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另外,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叫李桂芝、肖景云的同事,经本院询问李桂芝、肖景云两人,均表示不认识原告,原告和其不是同事。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综合保险、经济补偿金、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