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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BBB、CCC、CCC1、DDD1、EEE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A1。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AAA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B1。

委托代理人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B1。

被告CC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C。

委托代理人CCC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A1。

被告CCC1,年籍同前。

被告DDD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D。

被告EEE,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EEE1。

原告AAA诉被告BBB、CCC、CCC1、DDD1、EEE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之委托代理人A、被告BBB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CC、CCC1、EE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DDD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上海市杨浦区BBB1二层阁、统客(以下简称“动迁房屋”)系FFF所承租的公房,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2009年该房屋被动迁,动迁补偿安置款均由被告BBB领取。其后,原告与被告BBB多次协商要求被告BBB给付动迁款,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BB返还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75,119.57元。

被告BBB辩称,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动迁房屋内,但并不居住在内,故原告属挂靠户口,按照动迁政策仅享有托底保障款,故同意支付原告托底保障款75,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CCC辩称,原告户口迁入动迁房屋时,被告BBB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原告居住在内,动迁款应归FFF、原告及BBB共有,被告BBB未经FFF的同意擅自占有动迁款,故应当返还原告动迁补偿安置款。

被告CCC1辩称,原告户籍迁入动迁房屋时,FFF夫妇均在世并表示同意原告居住,但因被告BBB极力反对,导致FFF夫妇日子也不好过,原告当时又年幼无人照顾,只能在外居住。故动迁补偿安置款应为原告、被告BBB及FFF共同所有,每人应为三分之一。

被告DDD1未到庭答辩。

被告EEE辩称,被告EEE意见同被告CCC1。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杨浦区BBB1二层阁、统客原为公房,承租人为FFF。2009年4月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张贴《杨浦区平凉西块ZZ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告居民书》,明确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4月19日,FFF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BBB全权代表FFF洽谈及办理一切动迁事宜。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SS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FFF作为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BBB1二层阁、统客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0.35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450,789.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托底保障补贴费148,250元。此外,根据《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显示,另还有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0,175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08,954.1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共计827,768.70元。2009年4月24日,FFF与上海SS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回单》,BBB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房屋,建筑面积62.11平方米,总价664,204.34元。2009年5月,余款163,564.36元由被告BBB领取。

二、动迁房屋户主为FFF,原告及被告BBB户籍在内。2009年4月21日,上海SS拆迁有限公司出具《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认定动迁房屋在册人口、面积标准人口及保障托底人口均为FFF、BBB、AAA。

三、FFF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其夫TTTT及父母均先于FFF死亡,FFF与TTTT共育有三子二女即本案五被告,无继子女、养子女。

四、1996年,原告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入动迁房屋,后因动迁房屋面积较小等原因回原籍就读,未居住在动迁房屋内。2001年原告考入大学,户籍迁至学校,2006年原告大学毕业,户籍迁回原址即动迁房屋内。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等原因,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虹口区AAA1的房屋居住。2002年底起,FFF居住至养老院。动迁房屋一直由被告BBB一家居住。2006年7月,原告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时,被告CCC1(原告之父)与BBB签订《协议书》,内容为:AAA户口迁入上海BBB1属回原籍。X号动迁,因弘明户口在此,如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他个人应得部分,应全部毫无保留归他所有。X号动迁,因弘明户口在此,如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无弘明部分,本人CCC1无任何理由索取额外部分。富根之子AAA本次迁入户口等纯原因是为争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之资源,无意争夺惠民路X号房产财产之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同住人资格。虽然原告并未居住在动迁房屋内,但原告在动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未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是因为系争房屋面积较小等原因,原告在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且拆迁人在《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上也将原告认定为面积标准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之一,虽然2006年原告户籍迁回动迁房屋时由被告BBB与CCC1签订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排除原告在动迁中就系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同住人资格。系争房屋为公房,因公有居住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则上由承租人、同住人平等分割,故原告有权分割动迁补偿安置款,鉴于本案动迁款实际由被告BBB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BB返还动迁补偿安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历史居住情况等原因,对该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FFF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亦应享有动迁补偿安置款的三分之一即27万元。被告DDD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AA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AA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BBB负担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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