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皖铁起重运输机械厂内),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南京驰久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审被告:蚌埠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众信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司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0)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信公证处及蚌埠市司法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瀛,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凤阳县农民潘虎欠诚信公司汽车租赁费用3.6万元。2006年2月10日,诚信公司在修理厂内将潘虎购买的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留置,要求潘虎还钱。潘虎之兄潘成山自愿承担潘虎所欠债务,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的弟弟潘虎欠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腾蛟汽车租赁费3.6万元。因潘虎现无能力偿还,我自愿承担本债务,并承诺从2006年2月起,每月代潘虎偿还欠款20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直至上述欠款还清时止。如逾期按每月还款额3%付滞纳金。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我自愿用我个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凤阳县X村X间住房作担保。”同年2月14日,潘成山与诚信公司一道前往蚌埠市第二公证处对承诺书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当日作出《公证书》〔(2006)皖蚌二证字第X号〕,内容为:“兹证明潘成山(男,一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出生,现住凤阳县X村张东队X号)于二○○六年二月十日在本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承诺书》上按手印。公证员杨某甲龙。”公证后,潘成山仅于当月还款2000元,余款3.4万元至今未付。诚信公司于2007年9月诉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成山偿还欠款3.4万元及违约金x元。该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成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4万元及滞纳金9180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从2007年9月1日起潘成山每月向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20元(3.4万元×3%)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诚信公司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潘成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诚信公司发现公证档案中系潘福廷的房产证,而非潘成山房产所作担保,经多次与公证处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2006)皖蚌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错误、众信公证处及蚌埠市司法局赔偿诚信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诚信公司理应获得的滞纳金(按照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众信公证处所作的(2006)皖蚌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存在瑕疵,其虽未直接损害诚信公司的利益,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未进行严格审查,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公证机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仅对潘成山承诺偿还的3.6万元欠款进行公证,潘成山已偿还2000元,且在公证过程中诚信公司亦存在过错,众信公证处可对余款3.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滞纳金由诚信公司自行负担;蚌埠市司法局与众信公证处仅系行政管理关系,该公证处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诚信公司要求蚌埠市司法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所作的(2006)皖蚌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存在瑕疵,对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万元给予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负担1000元。
众信公证处上诉称:案涉公证书是依潘成山的申请作的声明公证,该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上诉人接受申请后,依法审查了承诺书的内容,并作了必要的谈话笔录。该声明公证的要件是公证申请人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愿作出的承诺,该公证书不存在瑕疵;潘福廷的准建证是潘成山在申请办理公证时提供的,上诉人经审查并未将其作为公证证据使用,仅是将其归档,且潘成山也未承诺用该房屋作担保。诚信公司在公证后,未与潘成山共同前去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内容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不发生担保效力,其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诚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潘虎失踪,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给潘成山,其所称损失并不存在。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信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办理公证时,未收存潘成山的房产证,却错误地把潘福廷的房产证收存在公证案卷中。诚信公司提出办理抵押登记,公证员称农村房屋不给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也不出示。上诉人未尽认真审查证明材料的义务,出具了公证书,致使诚信公司无法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及潘成山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看,能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诚信公司在接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到上诉人处查询,才得知公证书存在瑕疵,故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市司法局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诚信公司向其提出主张无任何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蚌埠市第二公证处于2010年10月经批准合并为蚌埠市众信公证处。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也明确规定了设立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了当事人办理公证需首先向公证机构提出明确申请,并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潘成山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事项,均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其与诚信公司未向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受理单位该公证处不能主动对未申请的事项予以办理,也即对潘成山承诺中的以房屋担保事项未予公证,其公证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亦与诚信公司在法院执行案件中暂时未能实现的债权无因果关系。另,诚信公司的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潘成山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仍可请求继续执行,其对潘成山享有的债权并未灭失。综上,诚信公司要求众信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0)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合计2160元均由蚌埠市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红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王国强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