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魏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魏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魏某由被告魏某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