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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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李某。

原告邓某诉某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因购房需要,于2005年11月28日在原告手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2006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到期原告索求本息,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愿意将被告的住(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购房需要,200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x.00)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Xy,到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偿还本息。借款人:李某借款时间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对于借款的利率双方自愿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2005年11月28日起到2011年6月27日止利息为67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李某自愿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6700元,合计x元,此款限2011年8月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李某自愿从其住房公积金中偿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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