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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集资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乙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保险代理员,在安阳地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一、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在任保险代理员期间,自2008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

飞以到保险公司存款利息高并送大礼包为名,骗取滑县X乡大

张某癸村张某癸徽、徐某丙、徐某丁等55户存款共计人民币x

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

张某癸徽、徐某丙、徐某丁等人陈述,被告人徐某乙所记录的收款记

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乙在代理保险过程中,在2008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人徐某乙向投保人宣称如一次性缴纳数年保险费,保险公司有免除部分保险费、打折或送烧鸡、购某、太空杯等礼品的优惠活动,在收取被害人徐某戊、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42人三至七年不等的保险费后,除缴纳了当年应当缴的保险费外,下余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7元据为己有。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

人徐某乙某、张某癸、杜某某、张某癸、张某癸等人陈述,证人王

某某、李某、车某某、张某癸、徐某乙、张某癸证言,收款收据、

保险单、保险发票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徐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定集资诈骗罪,主动投案应为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乙称“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定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的身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编造在保险公司存款利息高的事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x元,数额巨大,后将诈骗的资金肆意挥霍,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徐某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某乙称“主动投案应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虽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予供认,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某癸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癸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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