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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欧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系谭某乙的侄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盛某与被告欧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盛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等人承建的工地做工时,不幸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八级、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共计70379.2元。被告欧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均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

经审查查明,2011年被告谭某乙承建到北湖区X村委会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谭某甲、罗某,被告谭某甲、罗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欧某承建。被告欧某雇请了原告盛某建房,2011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部及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甲自愿赔偿原告盛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差旅费、鉴定费共计58000元,其中2010年4月10日前给付40000元,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18000元;

二、被告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欧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自愿自行协商确定各自赔偿份额;

三、若被告谭某甲未按协议约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欧某、谭某甲、谭某乙、罗某自愿就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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