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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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山东省济南火车站乘上北京至徐州的k107次旅客列车。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X号车厢X号座位旅客郭某某睡觉之时,将其放在坐席下的黑色背包盗走。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3、X号车厢连接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清点,被盗背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赃物已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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