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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11月22日到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1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至案发,被告人马某任p河乡X村委会计,负责管理该村的财务往来。2008年3月4日马某在该村村委主任马某强的指示下,将该村村委银行账户中的200万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借给洛阳九都汽车丰田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08年3月11日至4月4日洛阳九都汽车丰田有限公司又按照马某强的要求,将该200万元通过转入蒲xx、范xx的账户转给马某强,被马某强用于赌博活动,至今未追回。

二、2009年9月24日、25日被告人马某在该村村委主任马某强的指示下,将p河乡X村的征地补偿款1650万元分次取出,除用于本村事务性开支20万元外,其余370万元用于洛阳东强实业公司经营活动,1260万元交给马某强,被马某强用于赌博、消某、归还个人欠款等,1630万元至今未追回。

三、2010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在该村村委主任马某强的指示下,将河南美阁置业有限公司预付给p河乡X村委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分次取出,其中200万元用于洛阳东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100万元交给马某强,被马某强使用。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强供述、证人李xx、靳xx、马xx、孙xx、孙x娟、蔡xx、郑xx、白xx、杨xx、马x艳、陈xx、朱xx、马x、杨x锋、曹x、马x卫、马x民等人证言及p河乡政府、塔某、东强实业公司、洛阳九都汽车丰田有限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账户和转账资料、征地文件、安置协议、协议书、借条、任职证明、马某强出入港澳地区记录、马某和马某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担任p河乡X村民委员会会计,负责管理该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放弃原则,受人指示,多次将该村的征地补偿款挪用给其他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和该村村委主任马某强进行非法活动和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马某系受人指使挪用公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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