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经成年。被告对其人际交往多有干涉,导致两人时常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0年10月2日两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难以修复,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好,有一次因其饮酒过多,冲动之下打了原告,但不存在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与异性交往甚多,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后,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中午饮酒后对原告进行大骂,原告自此后离家在外租住生活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二十余年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原告交友之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往日感情,以夫妻及家庭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好与异性的交往,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加强沟通,与原告一起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单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