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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在郑州药交会上接到了推销药品的传单和名片后,即根据传单和名片所留电话联系了药品推销人,并通过电话从郑州自称姓张某男性、自称叫杨xx的男性及自称叫闫xx的女性三人手中多次购进大量低价假药。在购买假药过程中,因对方拒绝见面,黄某某都是通过电话与对方谈好要购买的药品、数某、价格,后由对方通过物某,将假药发到杞县,黄某某将购药款交物某代收。黄某某收到药品后,用其购买的豫x车将药拉到其姐夫张某某家存放,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开车到附近县X区的药店、诊所低价推销。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初,黄某某先后购进假药20多种,4000余盒,二人多次到杞县、宁陵、民权、兰考、通许、开封县X乡药店和诊所推销假药和保健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x、朱xx等人的证言、药品检验报告、物某、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小,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供犯罪所用的一汽佳星牌豫x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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