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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马某某、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许昌市X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翟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担保,被告马某某借原告壹佰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合同到期后,经担保人同意,先后延期3次,最后到期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现下余本金95万元未付。二被告言而无信,迟迟不予归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0‰利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归还的壹佰万,是归还被告另行向原告借的95万元,本合同约定的壹佰万元,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马某某只借原告的壹佰万元,现已将本金壹佰万归还,只有部分利息未付。且原告借给被告壹佰万并未足额给付,只给付了88万元,下余12万元原告作为利息已提前扣除了。原告所提出的另外95万元,被告马某某虽打有借条,但均未实际履行,现该借条被告马某某已收回。被告马某某只同意归还88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壹佰万元下余的)。

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辩称:同意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单位为马某某担保的是壹佰万元,其余的借款与本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翟某某(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及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注明乙方借甲方现金壹佰万元,期限为玖拾天,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乙方的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乙方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下方有翟某某、马某某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及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公章。并签有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有原、被告三方的签字及公章。在借据上方有原告注明的“已还5万元”的字样。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三次延长了贷款期限,最后一次延长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3日被告马某某通过许昌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汇款形式向原告翟某某归还了壹佰万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曾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翟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x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马某某,2009年11月23日。”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有许昌凯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杨伟的个人签名。2009年12月15日被告马某某出具有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翟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整,十天内归还,借款人马某某,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翟某某现金五万元整,x元,一年后归还,马某某,2009年12月30日。”以上三份借条均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解释为此95万元被告马某某归还后,原告已于2010年2月3日将原件归还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认可此三份借条系其书写,但解释为此三份借条中的借款原告均未实际提供,后被告已于2010年年初将原件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三方提供的书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三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在被告马某某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上浮50%执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并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辨称的该壹佰万元已归还及原告提供壹佰万元借款时已提前扣除12万元利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借款9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以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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