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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飞。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1999年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飞(就读于吴城初级中学),现随原告生活。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怄气,同年10月3日被告去吴城镇计生办孕检后出走,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至今已11年,经原告多次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怄气,同年10月3日被告到吴城镇计生办孕检后外出,至今已11年,现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飞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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