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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甄某、陈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医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甄某前妻。

原告邹某与被告甄某、陈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和被告甄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陈某乙与我因租房共用过道放置物品发生争议。次日早晨8时许,被告甄某在其妻陈某乙的怂恿下,用拳头将我眼部、头部打伤。我受伤后被亲戚朋友送往江口卫生院检查,因江口卫生院没有眼科,无奈只好租车将我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然后返回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江口派出所处理,被告甄某被处罚款500元,但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始至终我从未动手打原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宁陕县江口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眼部、头部,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甄某、陈某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宁陕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对被告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被告陈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韩xx、王xx、程xx、陶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甄某致伤原告并被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甄某、陈某乙对以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提出江口派出所对原告邹某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动手打伤原告。

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55.60元、江口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824.80元,共计1380.4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甄某、陈某乙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基本无异议。

被告甄某、陈某乙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证人程xx出庭作证,证人程xx出庭证实其在江口派出所所作的证言属实。

综上当事人陈某乙、举某、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早晨8时许,被告甄某以其妻陈某乙租房利用共用通道放置杂物与原告邹某发生争吵为由,用拳头将原告邹某眼部、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口卫生院,后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头皮血肿。在进行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返回宁陕县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江口卫生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球钝挫伤、心慌待查。原告在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伤愈后,经过江口派出所处理,被告甄某被处罚款500元,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查本案第二被告陈某乙并未参与打伤原告之事。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0.40元、误某1127.64元(34299元/年÷365天×12天=1127.64元)、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68.04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庭审中,调解无果。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宁陕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甄某仅因琐事,就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二被告陈某乙无证据证实动手打伤原告,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甄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其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某辩称,其并未动手打伤原告,已被证人程xx的证言所否定,故对被告甄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6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甄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富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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