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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在被告处签订麦佳啤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销价格、月返、运补等各项条款,但在履行过程被告多次违约,给原告的销售造成了诸多不便。2002年某告因资金问题生产供应不上,使得经销商无酒可销,在被告给原告核算各项费用后,双方解除了合同。但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并没有及时返还所欠原告的款项,现仍欠原告年某某、瓶某某等计x.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55元并支付利息x.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6厘计算从2002年7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麦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原告于2007年某本院曾起诉过被告欠啤酒款,(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有体现,被告未给原告供应啤酒引起了诉讼,被告没有给原告供应啤酒,也就不存在返利及运补费用;3、原、被告双方账面并没有经过核算;4、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数额已经在(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放弃,原告对其实际权力已经放弃,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啤酒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合同关系的,该合同也是真实存在的。

第二组证据:2001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会计张某乙签名《8月份返利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月返回扣、运补、专销奖共计x.55元。

第三组证据: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会计张某乙给原告出具《2001年某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年某共计x元。

第四组证据:2001年2月31日,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一份(罚款金额为5000元)及2001年7月6日由被告单位负责人万某某、陈某某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该罚款被告应给予报销。

第五组证据:2001年8月11日,被告单位负责人万某某给原告出具\"固始客户因非B瓶某题,技术监督局罚款5000元同意报销\"一份,证明原告因罚款5000元被告应予报销。

第六组证据:2001年2月3日,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一份,罚款金额为1000元;2001年3月23日,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一份,罚款金额为2000元;2001年4月27日,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一份,罚款金额为2000元;2001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员袁小平、马某某签名的《售后服务费用审批表》一份,证明5000元罚款被告同意报销。

第七组证据:2002年4月28日,由被告单位负责人员张某甲签名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x元,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x元。

第八组证据:2002年5月29日,被告单位负责人李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瓶某某2500元。

第九组证据:2002年5月4日,原告在(2007)中民二初字X号案件中的撤诉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只是因对部分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暂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是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第十组证据:(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件卷宗中的证据7份,证明在该证据上有袁小平、张某甲、陈某某、万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签名的相关票据,证明以上人员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在(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予以认可,该案件中运补、罚款、年某、返利、专销奖等费用法院都支持过。

(以上证据均系原件,除第十组证据系复印于中原区法院(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2007年某诉时并没有提交该组证据,该合同并不存在,故其他证据并不受该组证据制约。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系原告伪造,并不是张某乙本人签名,张某乙的章是否是原告私自刻的无法认定,该组证据并没有领导签名,不应该存在返利、年某,张某乙我公司也不知道是谁,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说被告没有给原告供应啤酒,故不该存在返利及年某的问题。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有罚款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组证据不真实。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万某某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不知道是谁,如有罚款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证据因原告并没有销售啤酒,故不存在罚款的事项,因2001年2月31日提交的《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属于当庭提交的,且2月也不存在X号。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当庭提交的证据,该费用报销单属于原告单方面提交,并无被告单位盖章,我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罚款和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有罚款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

对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并没有见过该组证据,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证据。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02年某事案件中麦佳公司代理人是罗魁,在2007年某告起诉麦佳公司的原告代理人也是罗魁,证明现在原告把罗魁给收买了,对2002年某魁在案件中的认可并不是公司的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由被告签章确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九组证据与第十组证据中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啤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麦佳啤酒;确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给市场及客户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罚款,厂方承当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享受被告公司政策规定的正常月返、年某、运补和促销政策。合同履行中,2001年10月26日经被告会计张某乙核算原告应享有8月份返利x.55元。2002年1月11日经被告会计张某乙核算,原告应享有2001年某奖为x元。200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我公司拖欠信阳地区客户江万某、胡某某二位的啤酒款、返利等“以实际票据为准”,保证在2005年某全部付清。

又查明,因被告提供销售的麦佳啤酒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导致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2001年3月、2001年4月被质量技术部门罚款x元,经原告申请,被告工作人员袁小平、万某某、陈某某审核同意予以报销。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夏映玲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袁小平、万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再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曾就本案诉讼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于2008年5月4日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中经被告工作人员核算或签字认可,同意支付原告返利、年某x.55元,罚款x元,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年某x.55元,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瓶某某共计2500元,补助费用共计x元以及其他罚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费用票据人员的身份及相应罚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中被告明确承诺在2005年某支付返利、年某等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返利、年某x.55元、罚款x元,以上共计x.55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6日。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0一0年某月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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