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袁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5月份,杨×(已判刑)将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任××的一辆明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骗走,后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

2、2003年秋,杨×在南阳市东关医院内将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王××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300元钱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王××。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50元。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份,杨×(已判刑)将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任××的一辆明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骗走,后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任××。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

2、2003年秋,杨×在南阳市东关医院内将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王××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300元钱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王××。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50元。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时间、地点、价格、摩托车和电动车的品牌及特征的事实,与同案犯杨×供述的将以上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的时间、地点、价格、摩托车和电动车的品牌及特征的事实相一致,且与失主陈述的车辆丢失时间、地点、丢失摩托车和电动车品牌及特征等情节事实相吻合,并有起赃笔录、领条、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