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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幼相识,于1992年1月自由恋爱后,于同年5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享有。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自由恋爱后,于同年5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于,取名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罗山县X乡X村刘某组座东门朝西砖木结构住房三间,砖木结构厨房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两间,无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5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双儿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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