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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1981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辛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619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张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483公里处时,与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G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5日,张某某、辛某某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保险公司估价,甲方(张某某)车损x元,乙方(辛某某)车损943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所述,甲乙双方负主、次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车损(即(x-2000)x30%)x元。二、甲方赔偿乙方车损(即(9430-2000)x70%)5201元。三、经过双方核算互抵后,乙方赔偿甲方6619元。四、此事故终结互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要求辛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6619元,辛某某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该协议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辛某某以保险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辛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6619元,张某某要求辛某某支付,理由正当,该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辛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66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办公室且未按传票上通知的时间开庭,开庭时只有法官昌晓艳一人,未见合议庭另两位法官,违反诉讼程序,请求对庭审笔录上法官的签名申请鉴定。2、辛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辛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无理不予追加,剥夺辛某某的法定权利,二审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七支公司为第三人。3、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的涉诉协议书,保险公司既不在场又无保险公司签字或盖章,不存在协议生效的基础和前提,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判赔661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辛某某在双方签订涉诉协议时没有异议,协议应当有效,应当履行。2、一审开庭时三个法官均在场,是按合法程序进行的。3、涉诉协议是张某某与辛某某二人签订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七支公司无关,辛某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追加申请。一审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辛某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双方就车辆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辛某某应当向张某某支付6619元赔偿款,张某某依约要求辛某某支付6619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庭审情况有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据,显示由合议庭参加审理,与张某某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辛某某称一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一审中辛某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对一审合议庭成员签名的笔迹和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辛某某、张某某二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约定保险公司签字确认为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故辛某某又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在涉诉协议上签字盖章,涉诉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辛某某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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