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承包出租车营运协议书》,并交纳押金3000元,在原告白天运营中,豫KT-9762车辆发动机燃烧机油、水箱漏水、机器高温。原告找到被告让他维修,被告说让坚持等过完春节再修。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09年2月7日,由于原告身体不适,需住院治疗。后来,被告把车辆转卖于他人,当原告要被告退还3000元押金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承包车辆是事实,车的损坏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车辆当时坏后原告提出不再开了,被告修车花了3000多元,修了半个多月,被告不愿意还这3000元,这钱都修车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3日,原告乔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丁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关于承包出租车营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将豫KT-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乔某某,原告乔某某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当协议解除时,被告如数退回;原告乔某某必须按时当天交纳租金,每天60元;被告承担车辆的正常保养、维护、审验及其它的各项费用,原告承担因操作不当而造成机件的损坏等。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乔某某向被告丁某某交纳3000元押金。2009年2月7日,因豫KT-X号出租车发生故障,原、被告双方解除出租车承包协议,原告乔某某把豫KT-X号出租车返还被告丁某某。协议解除后,原告乔某某向被告丁某某索要3000元押金,被告丁某某以该车的故障是因原告乔某某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为由而不予退还。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对2009年元月23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出租车营运协议书》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告乔某某租赁被告丁某某的豫KT-X号出租车,并依约向被告丁某某交纳了押金3000元,并约定协议解除时如数退还押金。因2009年2月7日豫KT-X号出租车发生故障,原、被告已于该日解除豫KT-X号出租车的租赁合同,故被告丁某某应依约退还原告乔某某交纳的押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豫KT-X号出租车发生故障的原因,被告乔某某修理该车的费用由谁承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押金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