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晚上,开封县X村民万xx酒后骑摩托车路过被告人朱某的代销点门口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撕打,朱某用一个小木凳将万x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万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朱某的朋友雷x打电话报警,朱某在其家中等仇楼派出警赶到现场后,跟随民警到仇楼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双方打架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有证人雷x、季xx、李xx、刘xx、刘xx、崔xx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为证。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经法院调解赔偿被害人万x元万xx撤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