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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鑫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鑫隆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新乡市鑫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申诉,要求确认与新乡X区鑫隆编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后撤回申诉。此后,被告又以原告为被申诉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公平,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先要求确认与新乡X区鑫隆编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后撤回申诉。只是没有搞清楚原告单位的名称,原告的公司就没有挂招牌,在厂职工也不知其名称,只称编织袋厂。后经查证落实,方知原告的名称,据他人反映,新乡X区鑫隆编织厂与原告单位是一回事,是一个单位。被告知道是给郝某干活的,起诉名称错误后又于纠正,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拒不提供工作记录、考勤表,所提供的工资表也是伪造的,没有被采纳。被告从2010年3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0年7月20日下午8时发生事故止,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1200元—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为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代理人及家属多次到原告单位调解未果,方申请仲裁,被告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申诉书1份。2、2010年3月至9月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无异议。

提出申诉书是被告的,被告申诉先要求确认与新乡X区鑫隆编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没有搞清楚原告单位的名称,后又撤回了,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影响。工资表是伪造的,刚参加工作时是1200元,工资表显示是1000元,没有这么低。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郝××、张××出庭作证。2、郝××、张××调查笔录各1份。3、录音1份及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证人无法证明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不认可证人是原告的工人,证人的身份属于待证事实,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反应被告是原告的工人的内容,不清楚录音中张某甲祥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郝××、张××出庭作证、郝××、张××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录音1份及书面材料,也没有反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申诉,要求确认与新乡X区鑫隆编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后撤回申诉。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又以原告为被申诉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没有提交如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材料,证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录音1份及书面材料,也没有反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市鑫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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