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21时25分,被告白某驾驶沪x轿车沿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过程中,逢原告公司职工高勇明驾驶沪x轿车沿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白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二车相撞,导致车损,原告驾驶员高勇明及车辆的乘客顾霞受伤。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白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沪x轿车驾驶员高勇明系其公司职工,公司已经给付高勇明各项损失,沪x轿车系被告白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150元、停车费298元、牵引费550元、使用卷扬机800元、清扫费300元、调换牌照费用100元、高勇明医药费1,510.69元、误工费1,975元、搁车修理期间承包费6,354元、交通费808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5,955.69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确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又查明,沪x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白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期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白某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修理费12,150元、医疗费1,510.6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汽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白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白某承担。
关于赔偿的范围:
原告、被告白某对原告的修理费、医疗费确认一致,上述费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98元、牵引费550元、使用卷扬机800元、清扫费300元、调换牌照费用100元,原告提供了上述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已经支付了其驾驶员高勇明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系承包经营,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前其每月的盈利情况,故本院参照2008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094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确认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误工损失应为4,094元,该费用应当是扣除成本后原告实际收入,故不再考虑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的损失。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照6日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1,510.69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94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8,124.69元;
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修理费10,150元、停车费298元、牵引费550元、使用卷扬机800元、清扫费300元、调换牌照费用100元,合计12,198元;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0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已付),由被告白某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