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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5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5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三)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2009年4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共欠本金人民币7095.0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x.61元。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41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归还银行款项,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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