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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夏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农历2004年正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4年5月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章某。夫妻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后原、被告因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之后,原告发现矛盾尖锐,根本无和好可能,且原告有足够的能力和条件抚养婚生子章某。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章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儿子章某。

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5月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一儿子,取名章某。夫妻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且能以家庭为重,保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如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多为子女的生活、教育着想,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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