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伙同陆XX(另案处理)、袁XX(另案处理)商议后,提供木桌、椅某、扑克牌作为赌具,在平南县X村走水三屯一野外空地,以“三公撑船”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天吸引几十名群众前来赌博,并从赌博中每盘抽水人民币10元渔利。2012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林某及十多名参赌群众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森、袁X中、陆X家、覃X、李X贵、潘X金、黄X、周X、黄X永、曾X勇、张X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登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媚